首页 政策法规 新闻中心 科技前沿 学术交流 公告声明 招生培训 档案查询 联系我们
 
 
政策法规
教育部关于做好201...
关于2010年治理教...
关于施行《高等学校信...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
关于国际水路运输增值...
商务部关于下达201...

首页 上一页 下一页 尾页
共有47条学校概况
页次:1/4页

 

您的位置: 首页>政策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理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手续,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领取《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企业在领取《资格证书》30日内,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向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及商务部备案。
    第十三条 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可向其对外签约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派遣所需劳务人员。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开展招聘人才出境业务,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五条 被国家列为特殊专业的行业,由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经营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被依法吊销、注销后,其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八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应要求其在一个月内达到相应的条件,不能达到的,可报请商务部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由商务部给予警告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和国家出入境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由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定期或不定期公布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和处罚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原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调整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等问题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748号)和《关于部分调整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条件的通知》([2001]外经贸发展字735号)中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国家工商总局解释。

上一页  [1] [2] 

 
 
   
 

中国职业技术人才管理协会    版权所有      备案号:鲁ICP备19037653号-1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    http://www.unopgov.cn      邮箱:unopgov@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