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策法规 新闻中心 科技前沿 学术交流 公告声明 招生培训 档案查询 联系我们
 
 
政策法规
教育部关于做好201...
关于2010年治理教...
关于施行《高等学校信...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
关于国际水路运输增值...
商务部关于下达201...

首页 上一页 下一页 尾页
共有47条学校概况
页次:1/4页

 

您的位置: 首页>政策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中国职业技术人才管理协会    版权所有      备案号:鲁ICP备19037653号-1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    http://www.unopgov.cn      邮箱:unopgov@126.com